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樺指定辯護人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工地手套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2樓陽台,進入隔壁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2樓陽台,並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落地門而侵入該住宅,於該處2樓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住宅鑰匙3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甲○○明知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係現供丙○○及其子乙○○居住之住宅,屋內擺有傢具設備、裝潢等易燃物品,亦知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及助燃液體,並可預見於109年4月4日2時許丙○○、乙○○應係於前開住宅熟睡,若趁此時在屋內各處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將引發火災並極有可能延燒至屋內傢具設備、裝潢以致燒燬該住宅,屋內之丙○○、乙○○亦有高度可能因睡夢中逃生不及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4日2時2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丙○○住處鑰匙開啟大門進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事先準備之汽油潑灑於該住宅1樓之機車之坐墊、客廳沙發、神明桌、茶几、房間內彈簧床及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地板等處,旋在該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及音響處以打火機點燃,見火勢燃起隨即離去。嗣因乙○○遭濃煙嗆醒趕緊逃出房間並叫醒丙○○,2人始趕緊撲滅火勢,並報警及通知消防隊到場,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始未燒燬喪失, 許茂 成、乙○○亦倖免於難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甲○○之住處扣得上揭丙○○住宅鑰匙3副、作案用工地手套1副等。
三、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侵入告訴人丙○○之住宅而於其內取走上揭鑰匙3副,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該鑰匙進入告訴人丙○○上揭住宅後潑灑汽油而引燃火勢之行為,而坦承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或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取走丙○○的住宅鑰匙,是為了要做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我沒有想要擁有這些鑰匙,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所為放火行為,只是想要嚇嚇丙○○,沒有想要威脅他們的生命,且我放火之後也有在1、2樓間的樓梯間丟擲金屬鐵塊,希望可以吵醒他們讓他們醒來逃生,我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57、61頁)。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 許芷瑄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1頁、偵查卷第20-21、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31、37-85頁、偵查卷第19頁),又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在被告之住處扣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取得之告訴人丙○○住處鑰匙3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前往放火所配戴之工地手套1副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購買之汽油桶及汽油之統一發票各1張,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15頁),亦均可佐證前揭情節屬實,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侵入告訴人丙○○之住宅取走鑰匙3副之行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扣案鑰匙3副不具經濟價值,對被告亦無情感價值,被告沒有想要擁有這些鑰匙,只是為了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使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至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各項事證,探究行為人究竟是否已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意思,或在經濟上具有與所有人相同之支配或利用地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不滿意丙○○這10年來甩門的聲音,想要報復他,就於109年3月間某日進入丙○○之住處竊取該處鑰匙3副,想說之後要報復他比較方便,我當時還沒有想好要如何報復,縱火是109年4月才想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憑此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取得前揭鑰匙3副之時,其根本尚無犯罪事實二之犯意,其取得前揭鑰匙,主觀上顯非為了遂行犯罪事實二之目的而為;而考量社會一般常情,住宅鑰匙之社會功用,本不在鑰匙本身之價值或其本身可以發揮如何之功效或收益,住宅鑰匙之功用本在供持有人可以在任意時間隨時進出住宅,而使持有人得以近用該住宅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告訴人丙○○上揭鑰匙後,嗣於109年4月4日以之進入告訴人丙○○上揭住宅,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後,亦未丟棄上揭鑰匙或將鑰匙遺留於告訴人丙○○之住宅,而係經警於109年4月11日在被告之住宅扣得該鑰匙後始脫離被告之持有,憑此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已完全排除鑰匙原所有人之所有、持有、使用,並得任意使用該鑰匙隨時進入告訴人丙○○之住宅;又被告於取得鑰匙之際,主觀上本預想將持該鑰匙進入告訴人丙○○之住宅,此即是該鑰匙之最重要社會功用,亦是一般住宅鑰匙所有人使用鑰匙之方式,憑此更可見被告確係以該鑰匙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意思而取走該鑰匙,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其所辯稱係為報復告訴人丙○○云云,僅係說明其犯案之動機而已,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取走告訴人丙○○之住處鑰匙3副,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其前揭辯詞,僅為其臨訟畏罪之託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放火之行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無仇恨或其他財產、感情糾紛,衡情並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而同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刑法上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非僅指行為人必須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意圖,行為人苟已預見其行為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亦屬具備殺人故意。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自行為人之手段、所用器具、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案發前一日先前往購買汽油桶及汽油,於案發當日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丙○○、乙○○之住處後,先於該處1樓之機車之坐墊、客廳沙發、神明桌、茶几、房間內彈簧床及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地板等處均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在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音響二處引燃火勢,憑此可見被告於放火行為前不但先於告訴人2人之住宅各處潑灑具有高度易燃性液體以為促燃劑,於放火之時更選擇告訴人2人實際所在之2樓,且於房間門口點燃汽油,又其亦不單僅於一處放火,而係於2樓之房間門口腳踏墊、音響二處均點燃火勢,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顯然知悉在住宅各處潑灑大量汽油並點燃後,將極有可能快速延燒產生大火、濃煙及高溫,尤以住宅內人員在半夜熟睡之際往往難以及時察覺,因高溫、濃煙阻礙逃生而致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放火之處為丙○○實際居住之處?)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該處除了丙○○外,有無其他人同住?)我知道丙○○之兒子乙○○有時會居住於該處。(問:你是否知道潑灑汽油、引燃火勢的行為,如果沒有被及時發現,可能導致住在該處之人死亡?)我知道。」(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36頁),憑此更可見被告於本件放火時,主觀上顯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丙○○、乙○○死亡之結果,其仍為報復丙○○、表達不滿而為上揭放火行為,被告有容任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放火之後也有在1、2樓間的樓梯間丟擲金屬鐵塊,希望可以吵醒他們讓他們醒來逃生云云,惟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後,係因告訴人乙○○係先遭濃煙嗆醒,後叫醒告訴人丙○○,告訴人2人始撲滅火勢而倖免於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1、24-25頁),是依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均未述及有聽聞被告所丟擲金屬鐵塊之聲音等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自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到場勘察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67-68頁),亦未見其等住宅1、2樓間的樓梯間有何金屬鐵塊,由此更可見被告前揭辯詞應屬無稽,況自本件放火時間係常人之睡眠時間之凌晨2時許,而告訴人2人又係各自於房間內睡覺,被告縱有於1、2樓間的樓梯間丟擲金屬鐵塊,亦難確實吵醒告訴人2人而可避免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從而,本件無論被告是否有在告訴人2人住宅之1、2樓間的樓梯間丟擲金屬鐵塊,均無解於其主觀上已對告訴人2人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及容任,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及犯罪事實二所為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已著手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著手實施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殺害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1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著手殺害數人,其侵害數生命法益及1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實行1個放火行為而著手殺害告訴人丙○○、乙○○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1個社會法益及2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2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雖與本件犯罪就犯罪型態有所差異,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因報復告訴人丙○○之動機,經事前預謀而為本件重罪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本件2罪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後,告訴人丙○○並未發現住處遭竊,告訴人丙○○嗣於住宅遭被告縱火後報警偵辦,斯時亦未提及懷疑住處有遭人竊盜等節,是被告於109年4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就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即主動坦承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警卷第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丙○○、乙○○及時發現、撲滅火勢而不遂,被告所為屬未遂犯,對法益之實際侵害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未因累犯予以加重,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對鄰居即告訴人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手段尋求解決,意圖報復而率然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及鄰近住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成相當之危害,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父母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2人仍堅持提起殺人未遂告訴之情形,及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共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住宅鑰匙3副,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此有告訴人丙○○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工地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為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放火行為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於告訴人2人住宅內任意取用;未扣案被告用以裝盛汽油之汽油桶,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任意棄置於告訴人2人住處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尚存在,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㈢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㈣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㈠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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