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植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309號)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貳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壹編號一及二乙○○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嗣乙○○於109年1月16日、1月17日先後發現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母親 翁黛玉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9、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頁、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26、28、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翁黛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10頁),並有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6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 尚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任意拿取柑仔坑土地公廟廟方提供予前來廟內民眾參拜並自由奉獻金錢之金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證人即被害人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39頁足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目前在父親開設之公司從事清潔工工作、家中有父母及2名兄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已知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拘役刑。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犯下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2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2次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龍泉福德廟(即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足憑,上開和解書所列和解賠償條件,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各竊取柑仔坑土地公廟內之金紙4個及6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甲○○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辯稱:109年2月12及14日伊並未前往柑仔坑土地公廟竊盜,也沒有監視器錄得伊竊盜情形,是檢察官偵查中問伊要不要全部承認,伊始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管領之位於○○鄉○○路○段與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土地公廟,於109年2月12日遭竊4個金紙、於同年月14日遭竊6個金紙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即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警詢中即否認有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見警詢卷第1至3頁),而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自白狀僅坦承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未坦承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15頁);於109年3月11日偵查中初始亦僅坦認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未承認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嗣於偵訊中始供述「我都承認,雖然我自白書裡面只有寫2月15、16日,但我現在也承認2月12日18時、2月14日18時許我有去拿4個、6個金紙」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26、28至29、39至40頁),是被告僅曾於10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一度自白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犯行,惟該次自白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尚不得逕以其於偵查中曾自白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經核,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即柑仔坑土地公廟管理人乙○○係於109年2月16日13時28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報案稱「我是在今(16)日上午07點50分許,調閱廟內監視器發現有人在昨(15)晚19時32分左右(監視器為20時23分約誤差51分鐘)進入廟內拿取4個金紙後隨即離去,我們才肯定有人竊取廟內財物。因為前(14)天我們廟內就有6個金紙遭竊,另外再前面兩(12)天,也有4個金紙遭竊,但是當時監視器畫面損壞,因此無法肯定是不是遭竊,但是都沒有投擲香油錢,金爐也並未有焚燒金紙,所以我們也只是疑惑但並未確認遭竊,在昨(15)天早上維修完畢廟內監視器以後,今天仍然是同樣的情況,調閱後才肯定遭竊,請警方協助追查有無竊嫌。」、「第一天(12日)共遭竊取4個金紙,第三天(14日)共遭竊取6個金紙,第四天(15日)共遭竊取4個金紙,三天下來共遭竊取14個金紙,每個金紙約新台幣30元,總共損失新台幣420元。」等語(見警詢卷第4至5頁),可知證人即被害人乙○○係於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前往警局報案廟內於前一天即109年2月15日遭竊金紙4個,並一併陳述稱109年2月12日、14日亦有遭竊4個金紙、6個金紙等節。而本件卷附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僅有109年2月15日19時29分至31分之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柑仔坑土地公廟方向行駛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幀、109年2月15日19時32分被告進入柑仔坑土地公廟內竊取金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109年2月15日19時34分之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柑仔坑土地公廟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109年2月16日21時11分之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柑仔坑土地公廟方向行駛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幀、109年2月16日21時12分被告進入柑仔坑土地公廟內竊取金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見警詢卷第11至18頁),並無109年2月12日及14日行竊之畫面,是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指稱於109年2月12日、14日柑仔坑土地公廟內遭竊4個金紙、6個金紙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實有疑問。況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揭於警詢中之指訴可知,證人即被害人乙○○係事後清點發現金紙可能遭竊,並未目擊何人竊取金紙,是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09年2月12日、14日柑仔坑土地公廟內遭竊4個金紙、6個金紙之竊盜行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四)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偵查中雖坦承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亦係其所為,惟被告於警詢、該次偵訊中初始供述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未指認係被告行竊,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載時間行竊之畫面,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能認定被告有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之竊盜犯行,則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該次自白即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然其自白既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又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涉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竊盜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一│於109年2月15日晚上7時32分許,│金紙4個│刑法第三│甲○○犯竊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百二十條│罪,處拘役拾│││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與││第一項│日,如易科罰│││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土地公│││金以新臺幣壹│││廟後,徒手竊取廟祝乙○○所管領│││仟元折算壹日│││置放於廟內之金紙4個,得手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紙││││││拿至三星鄉甘泉寺焚燒殆盡。││││││嗣乙○○於翌(16)日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方另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翁黛玉到所,翁黛玉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指稱騎乘機車之人為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9年2月16日晚上9時12分許(│金紙5個│刑法第三│甲○○犯竊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2││百二十條│罪,處拘役拾│││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第一項│日,如易科罰│││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金以新臺幣壹│││一段與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仟元折算壹日│││土地公廟後,徒手竊取廟祝乙○○│││。│││所管領置放於廟內之金紙5個,得││││││手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紙拿至三星鄉甘泉寺焚燒殆盡││││││。││││││嗣乙○○於翌(17)日發現遭竊後││││││報警並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方另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翁黛玉到所,翁黛玉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指稱騎乘機車之人為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附表貳: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一│109年2月12日│宜蘭縣○○鄉○○路○段與│徒手竊得前揭土地公廟內之│││18時0分│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金紙4個後離去。││││土地公廟││├──┼──────┼────────────┼────────────┤│二│109年2月14日│宜蘭縣○○鄉○○路○段與│徒手竊得前揭土地公廟內之│││18時0分│安農南路三段路口之柑仔坑│金紙6個後離去。││││土地公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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