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温增隆 相對人 林宴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一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51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156、1156-1、1156-2、1156-3、1156-4地號土地,然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5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51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76,21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是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數額776,210元,於執行延宕期間4年期間,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155,242元(計算式:776,210x5%x4=155,242),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