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昭銘受刑人即被告黃堃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度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昭銘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堃銘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70037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堃銘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黃昭銘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黃堃銘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9年5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9年6月20日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弟黃昭銘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於109年6月18日以竹檢永執度109執2682字第1099021086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於109年6月20日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本人黃昭銘收受而合法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竹檢永執度109執2682字第1099021086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2682號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