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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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婷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OACH」鑰匙圈貳拾陸個及仿冒「GUCCI」鑰匙圈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婷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迄96年8月13日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本件扣案之仿冒COACH(聲請書誤載為coach)鑰匙圈26個、GUCCI鑰匙圈2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83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3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1號案卷在卷可查。又扣案之「COACH」鑰匙圈26個及GUCCI鑰匙圈
2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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