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與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於自訴狀上明確記載被告甲○○等涉有其所指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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