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卷附照片所示毀壞碗盤等食器及日光燈等其實是前案判刑前毀損的,那一段時間他和告訴人吵過好幾次架。他自從前案執行出監後,雖有與告訴人吵過架,但並沒有毀損東西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九一月八日對告訴人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毀損日期既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惟告訴人卻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具狀向檢察官申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始提出前開照片,有告訴狀二紙及公文封一個附卷可稽。再証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精神方面有些問題。又告訴人於本院堅稱前開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於「九十一年」摔的沒有錯;並稱他本來在檢察官那裡告劉小健打他,因劉小健與他兒子(即被告)感情很好,所以才連他兒子一起告。參諸告訴人亦已年逾七旬(00年00月0日生),及其所提出曾被送往精神病院、遭政治迫害等文件,顯見告訴人精神狀況非佳,是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誤記時間,尚非無疑。
(三)証人甲○○○於偵查中僅供稱卷附照片所示毀壞碗盤衣物等物品應是被告與告訴人相罵時,被告生氣所造成,至於何時發生她不知道;於本院則証稱前開物品是以前所毀損,不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另外摔的,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被告父子有吵架,但是被告沒有摔東西。經本院令証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隔離訊問後,証人並稱本案照片與前案照片都是被告被判刑前父子吵架被告砸東西的照片,被告被判刑後就沒有再砸東西了。是本件尚不得逕行認定被告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毀損前開物品之事實。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逕認被告有前開毀損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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