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一件附卷可稽,顯已違背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黃玉齡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