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 張李敏
張詠雪 張詠芬 張道明 張道新 相對人 張基福
張道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請求債務分擔事件,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若逾時未提出,本院即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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