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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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向甲○○承租臺中縣○○鄉○○路○○○號房屋,然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拒不繳納房租,甲○○乃對之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九十年中簡字第二四四八民事判決確定,乙○○卻仍拒不搬家。甲○○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至該址執行點交前開房屋予甲○○,且在大門外側張貼點交房屋之公告,甲○○並隨即將該房屋之各個門鎖拆換。詎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返回上址前,明知已無正當理由再進入該房屋內,竟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而無故侵入該住宅,並以腳踢破損壞三樓房間之木門,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聞訊前來,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損壞房間木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因那時伊尚未租到房子,還有一些物品留在原來承租之屋內,伊才會請鎖匠開鎖進去拿東西,當時伊在大門上並未看到任何點交房屋之公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點交房屋之公告張貼於系爭房屋鐵門上及木門損壞之照片共三張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八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通知、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遷讓房屋通知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四五號遷讓房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另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曾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惟被告在場表示請求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遷讓一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據。又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確將點交房屋之公告張貼於系爭房屋鐵門上,亦有該照片一張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據。依此堪認被告僱請鎖匠開鎖時,應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完畢,被告已無進入該房屋之正當理由,其竟無正當理由而仍擅入該住宅內,即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長期不繳納房租,又拒不搬家,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換裝新鎖後,竟又僱請鎖匠開鎖,無故進入屋內,並踢壞房間木門,使告訴人財物及精神受損,且犯後就部分犯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損壞之木門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該址執行將房屋點交予甲○○,並在門上張貼公告,詎被告竟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返回上址,擅自將公告除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侵害封印或查封標示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侵害封印或查封標示罪,所指之封印或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其公力強制,禁止漏逸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始足當之。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點交房屋之公告,乃係以揭示方式,解除被告之占有,執行點交與告訴人接管而已,並非對於特定物表示一定之強制處分,而為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是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之封印或查封標示同視。故本件不論該點交公告是否被告除去,被告均不成立該條罪責。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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