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乙○○(已歿)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案外人 蘇振輝 陪同,自動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彰化組說明,旋遭非法羈押,直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以罪嫌不足獲得釋放。聲請人係案外人乙○○之獨生女,為其唯一繼承人,而案外人乙○○自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獲得釋放之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遭非法羈押共計八百十三日。茲因案外人乙○○確係被迫到案說明,而遭非法羈押,並非如鈞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七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八六號決定書所認:係因「自首」,而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致遭羈押之情形。爰再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四百零六萬五千元(八百十三日乘以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案外人乙○○因加入匪臺工會中部武裝委員會而涉嫌叛亂罪,自行於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案外人即彰化仕紳蘇振輝介(紹前)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彰化組自首,並執行羈押在案。又案外人乙○○被控在外招謠並企圖向該部工作同志行賄引誘工作同志賭博,並查其同黨關係均已肅清,惟其在彰化、南投兩縣區內尚有潛在勢力,為防止其再犯及免引起地方不良反響起見,奉准限制其居住於臺北市,並由前保安處或刑警總隊指定專人定期予以考核,經該部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安律字第一六一三號令,開釋發交自首份子案外人乙○○至前刑警總隊運用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一七八號書函一紙,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志厚字第0三四號書函檢送之案外人乙○○涉案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三頁、第三五頁)在卷可稽。準此,案外人乙○○受羈押之原因乃係因其自首之重大過失之行為,核其所為,已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要件。此外,復查無案外人乙○○有何冤獄賠償法所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形。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七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八六號決定書亦同此一認定,有該決定書二紙附卷可參。⑵、再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要件,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二者並不相干。茲本院係認案外人乙○○右揭所為,已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要件,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故案外人乙○○右揭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乃屬另一問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案外人乙○○係業經治安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而被迫到案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為由,再次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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