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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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因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共同涉嫌山坡地保育條例案,彼此間遂生嫌隙。兩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富山街口相遇,再次因前開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發生口角,被告乙○○氣憤之餘遂以右手持手機作勢欲打被告甲○○,被告甲○○隨即以頭部撞擊被告乙○○之胸部,被告乙○○便以膝蓋頂撞被告甲○○之胸部,二人即以拳腳互相毆打,致被告乙○○受有左胸部瘀血七乘四公分、被告甲○○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