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重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九巷十九弄一號「南台中卡拉OK」店喝酒後,與酒客 林碧森 等互毆,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開泰范姜 崇哲二人據報前往處理,甲○○竟當場對執行職務之陳、范姜二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並對於執勤之員警陳開泰施強暴,拉扯陳開泰衣領及手指,致員警陳開泰上衣制服鈕扣掉落,且右手中指挫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九巷十九弄一號「南台中卡拉OK」店喝酒後,與酒客林碧森互毆,嗣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開泰、 范姜崇哲 二人據報前往處理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對執行勤務之陳、范姜二員警口出「幹你娘」之侮辱,及對執勤之陳開泰施強暴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辱罵的對象是與其打架的林碧森,並非員警,且當時其是被警員陳開泰以雙掌緊扣上臂並以膝蓋猛撞下腹部,而後即倒地,並經送醫,並無可能對警員陳開泰施暴等語。惟查:
①、本件被告所辯伊是罵與其打架之對方即訴外人林碧森云云,但核本件於台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開泰、范姜崇哲二人據報前往處理時,當時被告與林碧森已打完架,林碧森並入店內擦拭鼻血,是被告要再衝入,經員警阻擋,被告認員警執行勤務不公,始口出「幹你娘」之穢語侮辱警員,此為警員陳開泰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指陳,且核與證人 江紅秋 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陳開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 上開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足採。
②、另查證人江紅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中即證稱:「警方有兩人到場
處理,警方到場後林碧森與甲○○已打完架:這時有一警員陳開泰上前安撫,並勸他理性處理,突然甲○○用手拉住警員的上衣衣領並扯破掉鈕扣,且仍以三字經等辱罵員警,這時另一員警上前制止甲○○的行為,這時兩員警合力將甲○○雙手板到身後,才制止他的行為:」、「他們兩人互毆時,我看到林碧森用腳踢甲○○的身上,而使甲○○倒地,後又起身追打林碧森,兩人隨後又扭打在一起互相揮拳:」。另訴外人林碧森於警訊時亦陳稱:「警方人員於十六時十五分許到場處理,甲○○已被人拉到店外,大約十多分鐘」、「我還擊是因為甲○○要打我,我用手架開他的手腳,至於他的傷勢如何造成,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毆打他」。再參以證人陳萬德、 龔秀珍 等人亦證稱有看到甲○○在與警方拉扯等情,及卷附之警製職務報告及驗傷單各一紙等,可證本件警員陳開泰、范姜崇哲二人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情緒未平,而於警員執行勸阻之職務上行為時,被告不服,有對警員陳開泰施暴,拉扯陳開泰衣領及手指等亦甚明。另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被告雖有受傷送醫事實,參諸上述,被告所受傷害,尚難逕認係執勤員警勸阻反制時,有軼出職務上行為,並認被告之行為為反擊,而非妨害公務行為。是被告所辯是被警員陳開泰以雙掌緊扣上臂並以膝蓋猛撞下腹部,而後即倒地,並經送醫,並無可能對警員陳開泰施暴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為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重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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