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014號、第5097號及第52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蔣淑君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玉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玉盛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由蔡玉盛先前往章 艶霞 位於新竹市○○街○○號8樓之居處,向 章艶霞 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同蔡玉盛自己所出之1萬元,合計2萬元後,即前往桃園縣內壢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蔡玉盛將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4公克予章艶霞,餘4公克由蔡玉盛持有,蔡玉盛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蔡玉盛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章艶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轉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予章艶霞。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原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訴字卷第115、126頁)。
㈡、另本件被告蔡玉盛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
㈢、末按被告 蔡玉盛行 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蔡玉盛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附表編號1所示)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附表編號2、3所示),即不得併合處罰,應由本院於主文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俟判決確定後再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相關通訊監│主文│││(年/月/日│││數量│察譯文││││)││││││├──┼─────┼──────┼────┼─────┼─────┼──────┤│1│101年2月29│新竹市○○街│無│甲基安非他│章艶霞行動│蔡玉盛持有第│││日晚上9時│90號8樓││命4公克│電話門號09│二級毒品,處│││許││││00000000號│有期徒刑貳月│││││││與蔡玉盛行│,如易科罰金│││││││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7、148、││││││││150、153號││││││││)││├──┼─────┼──────┼────┼─────┼─────┼──────┤│2│101年3月3│台大醫院新竹│章艶霞│甲基安非他│章艶霞行動│蔡玉盛犯藥事│││日晚上某時│分院門口││命4公克│電話門號09│法第八十三條│││許││││00000000號│第一項之轉讓│││││││與蔡玉盛持│禁藥罪,處有│││││││用之行動電│期徒刑伍月。│││││││話門號0972││││││││887754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3││││││││、210、21││││││││1號)││├──┼─────┼──────┼────┼─────┼─────┼──────┤│3│101年3月8│新竹市○○街│章艶霞│甲基安非他│章艶霞行動│蔡玉盛犯藥事│││日某時許│90號8樓││命0.1公克│電話門號09│法第八十三條│││││││00000000號│第一項之轉讓│││││││與蔡玉盛持│禁藥罪,處有│││││││用之行動電│期徒刑肆月。│││││││話門號0972││││││││887754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8││││││││至3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