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內褲捌佰肆拾陸件沒收。
犯罪事實甲○○明知「CalvinKlein」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國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背心等商品之商標權,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94巷9號前,設攤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內褲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並自96年4月9日起,與 吳欣穎 (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僱用吳欣穎,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內褲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同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查獲吳欣穎在上址看顧攤位,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內褲846件。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吳欣穎之證述。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846件。
㈣經濟部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CalvinKlein」之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CalvinKlein」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與受僱人吳欣穎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內褲商品共846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