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女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名之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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