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17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200萬元,㈡20萬元,並均約定於112年6月17日到期清償,第一筆借款利息按臺灣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5%按月計算,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32%計算;第二筆借款利息前2年按週年利率3.6%固定計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2%計算,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給付 遲廷 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5月17日起即未再繳款(利息繳至96年4月16日止),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淑英┌──────────────────────────────────────┐│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附表:│├──────┬───────────┬───────────────────┤│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計息期間││├──────┼────┼──────┼───────────────────┤│1,923,635元│6.58%│自民國96年4│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17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93,515元│4.88%│自民國96年4│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月17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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