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12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駕車違規,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遭警方吊扣,為規避警察查緝違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持事先準備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月16日22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BPG-699號重型機車使用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資料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獲時機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作案工具扳手2支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諭知沒收作案工具扳手2支,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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