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與台北冰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冰館)總經理丁○○,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與三民西路交岔口之胡桃鉗咖啡店與甲○○商談代理糾紛事宜,雙方協商未果,丁○○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即基於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與丙○○共同脅迫甲○○之犯意聯絡,由丁○○邀集不知情之 何顯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青樹到場,何顯瀧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到達上開咖啡店,王青樹亦偕同自稱 徐晨旭 之成年男子到達上開咖啡店後,丁○○乃仗其人多勢眾,對甲○○脅迫稱:因甲○○加盟台北冰館之契約違約,計應賠償台北冰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應簽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如不簽立,則甲○○無法平安回到斗六家中,並聲稱伊老大是竹聯幫楞子,如果不簽,由他們處理,至少要一千萬元等語。語畢,丙○○乃故意將身體移向甲○○,緊靠著甲○○,對甲○○脅迫稱:「如果不能處理,就由我來接手處理」等語,甲○○見其人多勢眾,並擔心己身及家人安危,因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簽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丁○○,丁○○再接續作勢對甲○○拍照(是否確有拍照不明)並再脅迫稱:「你有五億身價,如果不付錢,就把照片公佈給全省兄弟知道」等語,並再要求甲○○於當日晚上十時先準備十萬元交付予伊。甲○○回到斗六後,因驚魂未定,仍向友人 林哲榮 商借十萬元,準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經由林哲榮轉交十萬元予丁○○,因而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得逞。嗣丁○○並交付台北冰館負責人 蘇梅鳳 之帳戶資料予林哲榮轉交甲○○,要求甲○○每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甲○○旋即報警處理,而未再匯款。
二、丁○○仍承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多次以其竟然二日均未匯款,伊很難對其他人交待,如不匯款,欲對其友人等不利等語,脅迫甲○○交付金錢,甲○○乃準備二十萬元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交付予丁○○,並請求警方協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丁○○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台北冰館雲林店準備取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準備交付之二十萬元,而未得逞。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坦承甲○○簽立本票四百萬元之同時,其等與何顯瀧、王青樹、徐晨旭均在現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是甲○○自知違約而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賠償,伊為台北冰館總經理,有權利請求甲○○所負責之加盟店違約之賠償云云;被告丙○○辯解:伊在現場只有聊天,不知道丁○○與甲○○談論何事,亦未說伊要接手處理之類的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擔任台北冰館之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訴訟中,就簽立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向該院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供述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為不同之主張,對於甲○○究竟應賠償何人多少金額,前後之主張亦不一致,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及其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案甲○○簽立之本票面額共計四百萬元,數目不小,衡諸常情,在未究明債務產生之原因、債務總額、對象之前,自不可能自願簽立本票予台北冰館或被告丁○○。
㈡、證人何顯瀧係案發當日應被告丁○○之要求,始由台北南下台中,目的是為了壯聲勢,業據證人何顯瀧到庭結證明確,且案發當日,除被告二人及證人何顯瀧之外,尚有王青樹及一自稱徐晨旭之成年男子到場,業據被告等自承不諱,並據證人何顯瀧、王青樹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丁○○既與甲○○、 王志嘉 等人洽談和解事宜,且明知僅有甲○○、王志嘉二人前往洽談,沒有必要找人壯聲勢,卻邀約何顯瀧、王青樹前往壯聲勢,其動機、目的顯然不單純。
㈢、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脅迫簽立本票,並交付十萬元,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屬實,核與證人林哲榮結證稱:案發當日甲○○很急地向伊借十萬元,後來伊代替甲○○將十萬元交付予丁○○,伊聽說甲○○在台中遇到麻煩,甲○○有告訴伊遭脅迫簽本票等語,另證人 蕭淑引 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說伊被帶走,有簽本票等語明確。此外,被告丁○○於案發隔日曾在電話中告訴證人蕭淑引稱:伊帶甲○○到台中開黑道中常會,有很多黑道大角頭都有參加,已經叫甲○○開好一千萬本票等語,同據證人蕭淑引結證明確。
㈣、至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雖無告訴人甲○○所陳稱:「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回到斗六市後,曾向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又斗六分局所轄派出所,未有位於斗六市○○路,該址可能為斗六分局所在地各情,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斗六警偵字第0九四000三二九一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但查,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到了斗六之後就先去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當天他們人犯很多,我有告訴他們恐嚇的人馬上要來拿錢,值班的人說他們現在沒有人手跟你過去,……隔天(按: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早上九點再和員警約好做筆錄,一直拖到隔天晚上八點多九點才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而告訴人甲○○第一份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上二十時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分局三組製作完成乙情,亦有該份筆錄附於警詢卷可查,核與其所證「一直拖到隔天晚上八點多九點才做筆錄」等語,以及斗六分局上開函覆斗六市○○路之警察機關為「斗六分局」之情節吻合,雖然告訴人甲○○將「斗六分局」誤認「派出所」,但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報警、翌日製作筆錄之相關證詞,與上開筆錄相符,仍堪信屬實。
㈤、證人王志嘉於案發時親眼見甲○○遭暴力脅迫下簽發本票,亦據證人王志嘉於原審結稱:「(審判長問:根據九月五日當天胡桃鉗咖啡店的情形,甲○○如果不簽立本票,是否無法離開?)不是不能離開,而是敢不敢離開的問題,因為當時那麼多人圍在那裡」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告訴人及被告丁○○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㈥、綜上事證,被告丁○○、丙○○共同以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已堪認定。被告丁○○、丙○○所辯,核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㈦、至於,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謝誌中吳國泰 ,為釐清「被告丁○○確受委託及所簽本票之原因關係,另告訴人為免訟累承擔債務自應有所意思表示(簽立本票)之義務」乙事。惟按民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有無受償或清償之法律原因,牽涉刑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問題,縱使被告自認有受償之法律上原因,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但其求償之手段仍不得有何違反刑法之規定。是以,辯護人聲請傳喚謝誌中、吳國泰二名證人,其待證事實縱然屬實(民事之原因關係,雙方仍有爭執),仍無解於被告丁○○二人行為構成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丁○○、丙○○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罰金刑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丁○○、丙○○為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丁○○強制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丁○○。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㈣、被告丙○○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人主觀上係為達到使對方為或不為某一行為之目的始出言脅迫(恐嚇),與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抽象的恫嚇不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查被告丁○○、丙○○以其具有黑道勢力背景,向甲○○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不讓其平安返家等語脅迫甲○○簽下本票,另以如不依其指示持續交付金錢予台北冰館則要將相片公佈給全省黑道,要求甲○○交付金錢,被告丁○○以不繼續交錢,對其他人不能交待,恐對其友人等不利等語,脅迫甲○○交付金錢,顯均係以使甲○○為簽立本票及金錢交付為目的之脅迫,並非單純之恫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及同法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除犯上開罪名之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被告丁○○、丙○○就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脅迫甲○○交付金錢十萬元之犯行,與同日要求簽立本票之犯行,均係利用甲○○遭脅迫,驚魂未定之同一機會,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之行為,應為一接續犯罪行為之評價。被告丁○○多次以脅迫之方式,要求甲○○簽立本票、交付金錢既遂,及脅迫交付金錢未遂,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丙○○就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何顯瀧、王青樹、徐晨旭到達該處壯聲勢,以上開作為,讓甲○○認為丁○○、丙○○為黑道幫派,讓甲○○自主決定能力受到壓制,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甲○○遭脅迫交付金錢之部分固均未於起訴書中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明之強制犯行部分,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酌。再查:被告丁○○、丙○○二人固為簽立本票乙事有短暫拘束甲○○行動自由之情形,惟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咖啡店騎樓下之開放空間,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尚曾打電話聯絡妻子,業據證人甲○○指訴明確,並有相片五幀附卷可憑,尚難認被告二人係以拘束甲○○之人身自由為目的,客觀上亦難認甲○○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是以原審公訴到庭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亦有誤會。又被告丁○○雖曾於案發當日以上開同一不正方式收受甲○○現金十萬元,惟案發當時甲○○與台北冰館確因加盟事宜而有金錢糾紛,業據證人甲○○、王志嘉結證明確,因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脅迫甲○○簽本票,及交付現金十萬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適用,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丙○○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已敘及,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被告丁○○在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簽立本票之金額高達四百萬元,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係聽命於被告丁○○行事之下屬,本案犯罪居於輔助之地位,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八月,均屬未當,而分別判處被告丁○○、丙○○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或台北冰館所持有之甲○○簽立之上開本票四紙,為甲○○受脅迫簽立之本票,難認上開本票為被告丁○○或丙○○所有,其相關之權利、義務宜由民事訴訟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外,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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