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抗告人甲○○即 李鸝嬌 )上列三人共陳 鄭權 律師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非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3非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五七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乃係抗告人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所簽發,然該債務已於相對人自行將抗告人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98號2樓、3樓及台北市○○區○○路2段100號2樓、3樓房屋共4戶連基地坐落台北市○○區○○路2小段147號地號及147之3地號土地(均持分14分之4)之產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時,已因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財產過戶而抵銷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誠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1,948,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4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