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6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煙毒、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8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至8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度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另案審理中。其雖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卻因 賴明宏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為購買毒品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又分別曾向 林宗宥 、甲○○借款5萬1千元及1萬元,共積欠林宗宥、甲○○7萬6千元。林宗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另案審理中)、甲○○及綽號「 阿佑 」、「 阿義 」、及另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以免除上揭欠款,並提供往返泰國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伴遊小姐費用等代價,要求賴明宏到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並告以數量很多,要求賴明宏多帶一個人去。賴明宏應允之,即與甲○○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另名成年男子提供賴明宏至泰國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5萬元,及供在泰國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賴明宏遂以每日1萬元報酬,邀約不知情之 何燕湘 伴遊,並訂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航)「 臺北 -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2份,於93年2月8日,偕同何燕湘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航CI065號班機至泰國曼谷。賴明宏到達而與甲○○聯絡後,甲○○要其購買泰國當地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賴明宗 依約購買並告知甲○○該門號(000000000)後,甲○○遂向賴明宏表示會有人與之聯絡。之後即由「阿義」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賴明宏約於翌(9)日在泰國曼谷之和平飯店會面,賴明宏依約前往後,「阿義」詢問賴明宏及同行之何燕湘鞋子型號,以便提供鞋跟內藏置海洛因之鞋子,並告知伊等二人回國當天會再與之聯繫。至同年月13日,「阿義」再與賴明宏約在和平飯店會面,並將在鞋跟內均藏置有海洛因之黑色涼鞋及褐色涼鞋各一雙交給賴明宏,要賴明宏與同行之何燕湘穿上帶返臺灣。賴明宏將上開涼鞋二雙攜回飯店後,心知其中可能藏毒,乃將其中一隻要給何燕湘穿之褐色涼鞋鞋跟割開察看,發現內藏一包海洛因;其因不願連累何燕湘,遂將該隻鞋跟未縫妥內藏有海洛因之褐色涼鞋,棄置在所居住飯店廁所天花板內,另一隻褐色涼鞋則放置在托運之紅色行李箱內,自己則穿上該雙黑色涼鞋,於當日夜間11時許,搭乘華航CI696號班機返回臺灣,而將海洛因私運輸入得逞。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掌握情資,得知賴明宏當日會攜帶毒品入境,而在賴明宏欲通關之際,會同海關人員檢查,並在其行李箱內之一隻褐色涼鞋鞋跟內查獲海洛因1包,又在其所穿黑色涼鞋鞋跟內查獲海洛因2包(3包合計淨重823.13公克),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分屬被告或賴明宏、綽號「阿義」等人用以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二所示賴明宏個人之物品,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對於賴明宏前往泰國一事完全不知情,亦未曾去過泰國,不可能安排賴明宏住宿,更未要求賴明宏夾帶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共犯賴明宏自其甫被查獲時起,迄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偵、審中,迭次明確供稱係綽號「 小白 」即甲○○,及林宗宥二人,安排其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稱以前毒品都是向林宗宥、甲○○購買的,因此欠他們錢,有一天林宗宥帶伊去甲○○那邊,說因為伊欠錢,所以要伊帶毒品回來,當時有伊、林宗宥、甲○○、綽號「阿佑」之男子,還有另一位伊不認識之男子,究竟是誰要伊去的,伊不很清楚,林宗宥先拿1萬5千元給伊付機票錢,在甲○○租屋處又拿3萬5千元,當時有甲○○、林宗宥、還有一位伊不知姓名的男子,大家都有叫伊去……之前欠林宗宥5萬1千元,向甲○○借1萬元,也有陸陸續續購買毒品,一開始跟林宗宥購買毒品,之後找不到林宗宥也有跟甲○○拿1萬5千元,合計7萬6千元等語。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林宗宥帶我去找甲○○,叫我到泰國,到當地再打電話回臺灣給林宗宥,也有打給甲○○,甲○○有留易付卡給我,之後泰國那邊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只知道該人叫阿義。……然後阿義到飯店找我,給我兩雙鞋子,要我穿回臺灣,毒品夾藏在鞋底。(與甲○○認識)第一次是在林宗宥租在美村南路與復興路的租屋處,之後約出去吃飯。第二次林宗宥跟我說甲○○要換地方,甲○○就租我精誠路我家斜對面的公寓,門牌號232或236號,一個月1萬元。……錢一開始是林宗宥付的,機票1萬4千多是林宗宥付的,後來出發前一天甲○○在租我房子處又拿給我旅費3萬或4萬。其間還有一人在場,不過我不認識該人,所以只能講出甲○○、林宗宥。易付卡電話……就是甲○○與不知道名字那人一起拿給我的。我在航警局已經有講電話號碼了」等語。其就與被告、林宗宥之關係,及何以出國為人運輸毒品之緣由,暨運毒之過程細節供述甚為詳實,並與下述證據互核相符。
㈡、參之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警詢時所供明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時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該案93年11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月間之雙向通話紀錄1件可稽。而賴明宏於警詢中供稱「小白」即被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3支,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名稱,雖登記為外國人,然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3年2月7日凌晨1時34分6秒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所使用之手機序號亦為00000000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29頁),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經向電信公司查詢結果,為被告甲○○之子 白俊泰 所申請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2、34頁)可憑,足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持用無誤。而徵諸證人賴明宏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電話與「小白」即本件被告聯絡,「小白」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本人電話為「0000000000」,另至泰國後購買了一支泰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3頁反面);經核對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70至84頁),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賴明宏前往泰國期間,曾於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密集與賴明宏所購買之泰國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通聯紀錄顯示於「00000000」前之「00266」為國際電話泰國國碼),並於賴明宏甫到泰國之初(同年月9日3時29分16秒及4時9分
7秒),及自泰國準備返臺之前(同年月13日2時55分31秒及17時1分18秒)接獲賴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賴明宏前往泰國前,已與賴明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經常性之聯絡,於賴明宏抵達泰國後不久(同年月9日13時45分15秒),亦接獲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益證賴明宏於警詢中所供,其係接受被告與林宗宥等之指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賴明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之前毒品都是向一個綽號『變態』的男子買的,後來因為我欠他錢,他就叫我去泰國幫他運毒,結果被抓到。被抓到後,我在桃園地檢署時,有說我不知道叫我去的那個人的名字,因為當時我與小白(就是被告甲○○),還有林宗宥都是一起向『變態』買毒,才會認識他們。後來因為我的刑期很重,我為了減刑,勢必要找出變態這個人,所以我才會聲請傳喚小白、林宗宥二人,看他們是否知道『變態』是誰,以便我的案子可以減刑。……因為起先我並不知道他的姓名,到高院開庭時,我聲請傳喚甲○○,甲○○作證時提到那個人叫『變態』,我才想起來的。我們當時都是向『變態』那個男子買的,我也是為了找出對我有利的證據,才會這樣做。……因為之前我都是用電話交易,再跟他拿毒品,我不記得他的姓名。一直到傳喚甲○○、林宗宥以後,他們提到變態,我才想起來的。……我出國那年染上毒品,有欠錢,跟『變態』買毒,欠他錢。玩電玩欠小白的錢。我希望還『變態』、小白錢,所以去運毒結果被抓。我希望找出『變態』這個人,以便減刑,到更一審找甲○○、林宗宥作證,但他們也不知道『變態』的下落。結果我也沒有減刑。……當時我欠他(『變態』)8萬。他說回來後,8萬元就不用還,如有好處再分。……跟(『變態』)買過很多次,忘記了。……向『變態』買毒品,是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少的時候1、2千元,多的時候,幾萬元也有。(交易方法)是先打電話給變態,約一個地點碰面,大都約在電玩店。」云云。而與其之前所述向林宗宥及被告購買毒品及借貸,故被告與林宗宥二人要求其運輸毒品抵債,有另名綽號「 阿右 」之男子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男子在場等情,出入甚大。苟賴明宏之前確係向「變態」購買毒品,次數多到記不得,並當面交易,且前後積欠毒品價款8萬元之多,則對於「變態」印象必定深刻,縱令一時忘記其綽號,亦不至於證稱「其間還有一人在場,不過我不認識該人」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3號賴明宏運輸毒品案件時,賴明宏曾聲請傳喚本件被告與林宗宥作證,被告與林宗宥到庭均否認犯行,被告並堅稱係向「變態」購買毒品,三人當庭對質時,賴明宏仍堅稱是之前欠林宗宥5萬1千元,向被告借1萬元,也有陸陸續續購買毒品,一開始跟林宗宥購買毒品,之後找不到林宗宥也有跟被告拿1萬5千元,合計7萬6千元,被告與林宗宥當庭所述不實,本來林宗宥說要隨伊去泰國,伊也有訂林宗宥之機票,但林宗宥說他有前科,每次都會被查,所以就不去,伊才又取消林宗宥之機位,伊均是與林宗宥聯絡的,所以毒品回來要交給林宗宥等語(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提示被告無訛)。倘若要求賴明宏出國運輸毒品以抵銷欠款者即為「變態」,之前僅係一時忘記其綽號,則於被告當庭提到「變態」時,應已回想起來,豈會在對質時仍堅稱為被告與林宗宥所為,而非詢問「變態」之真實姓名及下落?足見證人賴明宏於原審審判時翻異前供,應係因供出被告後,並未獲得減刑,且自身案件業已確定,為免得罪被告,始轉而附和被告之說詞,自難採信。而證人賴明宏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客觀上並無任何非法訊問之情形,經核對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又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本院自得採信賴明宏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證據,而不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㈣、另證人林宗宥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明宏沒有欠我錢……我與賴明宏在遊樂場認識,我們是分別向『變態』買毒品,賴明宏去泰國我根本不知道,我沒有叫他去泰國,不是我與甲○○叫他去泰國的。」云云,惟依證人賴明宏所述,林宗宥與被告均為共同正犯,林宗宥對於與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自難期望其為真實之陳述,所言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認本案另有如被告與林宗宥及證人賴明宏於審理中提到之綽號「變態」之人參與,被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0號偵查影卷所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被告在電子遊藝場會員資料等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23.13公克(空包裝總重52.05公克),有上開影卷17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
416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林宗宥、賴明宏及綽號「阿義」、「阿佑」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賴明宏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夾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室為我國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賴明宏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其於搭機返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桃園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而屬既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等人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多達823.13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79.69(純質共重655.95公克),對社會治安、國人健康之危害十分重大,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無可憫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敍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52.05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但為共犯即綽號「阿義」所有,以之包裝海洛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其中1支係共同正犯賴明宏所有,1支係被告所有而交付賴明宏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被告均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均業據共同正犯賴明宏於另案中供明及本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黑色涼鞋1雙、褐色涼鞋1隻,係共犯即綽號「阿義」之人所有而交付賴明宏,且供藏放海洛因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賴明宏用以放置上開夾藏海洛因之褐色涼鞋之紅色行李箱1只,亦屬共同正犯賴明宏所有,供本件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宗宥交付賴明宏之機票、食宿費用共5萬元,僅係供賴明宏於泰國期間日常食宿支用,且機票亦已被消費,本身並無價值,均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且性質上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另賴明宏於泰國飯店內將其中一隻要給何燕湘穿之褐色涼鞋鞋跟割開,發現該鞋跟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不願連累何燕湘,遂將該隻內藏有海洛因之褐色涼鞋丟棄在所居住飯店廁所天花板,並未攜帶至機場,顯然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再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賴明宏,因本件該證人已於原審法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有如上述,又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需該證人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823.13公克,純度79.││││││69%,純重淨重655.95公克│├──┼───┼──┼──┼──────────────┤│二│包裝袋│三│個│包裝編號一海洛因之包裝袋(││││││總重52.05公克)│├──┼───┼──┼──┼──────────────┤│三│手機│二│支│藍色NOKIA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賴明宏所有,銀黑色NOKIA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交由賴明宏使││││││用,均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四│黑色涼│一│雙│鞋跟各夾藏海洛因一包│││鞋││││├──┼───┼──┼──┼──────────────┤│五│褐色涼│一│隻│鞋跟夾藏海洛因一包(有扣案,│││鞋│││起訴書誤為未扣案)│├──┼───┼──┼──┼──────────────┤│六│紅色行│一│只│放置編號五褐色涼鞋之行李箱,│││李箱│││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外幣│五│張│美金一元三張、泰銖五十元一││││││張、中國人民幣二角一張│├──┼────┼──┼──┼─────────────┤│二│信用卡│二│張││││││││├──┼────┼──┼──┼─────────────┤│三│駕照│一│張││││││││├──┼────┼──┼──┼─────────────┤│四│行照│一│張││││││││├──┼────┼──┼──┼─────────────┤│五│護照│一│本││││││││├──┼────┼──┼──┼─────────────┤│六│黑色背包│一│個│用以放置附表三編號三之二支││││││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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