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之員工,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同事參加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在上該處所開標,標息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二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納二萬元,死會會員則繳交以二萬元加上前得標標金之金額),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人次。嗣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取得乙○○之授權同意,猶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第十七會期、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十一會期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之機會,在上該開標地點冒用「乙○○」名義,偽簽「乙○○」之署押及偽填標息各係「二千元」、「一千六百元」於紙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乙○○分別以二千元、一千六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各一紙,提示予其他活會會員而競標行使之(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並向乙○○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使不知情之乙○○及各該期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致如數交付會金,丙○○因此向其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迨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因丙○○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無財力續予履行互助會而停標,並告知活會會員 陳惠蘭 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剩下陳惠蘭、 朱景陶陳志雄吳麗雲施美滿 及代號「 富美 」、「 羿娟 」者(富美、羿娟合併參加一會)共計六會,乙○○經陳惠蘭轉述後始發現其未曾標會卻非在活會會員名單內,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及證人陳惠蘭、吳麗雲於偵查之證述,未經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偵訊筆錄復經被詢問人閱覽後親自簽名,本院審酌各該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陳惠蘭、吳麗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甚明,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本案被告所犯二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論擬。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紙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書寫標金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審誤載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因貪圖己利,而以前開方式詐得會款,所得利益不少,且損及乙○○等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乙○○,惟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冒名標會之次數為二次,已與告訴人乙○○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先後偽造「乙○○」署押及簽寫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一千六百元」之標單各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其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一般標會,會首就當期標單皆予丟棄之慣例相符,足認上開標單業已滅失,另各該偽造標單上之「乙○○」偽造署押各一枚,亦因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而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未予諭知緩刑亦堪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且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但實際上仍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被告於案發之後既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即難認其有充分悔悟之意,並無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判例決要旨,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冒│被冒標│期│得標│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號│標時│會員姓│別│利息│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間│名││││├─┼──┼───┼─┼───┼────────────┤│一│90年│乙○○│17│2000│20000x(32-16)=320000│││8月5││││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日││││活會人數(即全部32人扣除│││││││死會16人),合計320000元│├─┼──┼───┼─┼───┼────────────┤│二│90年│乙○○│21│1600│20000x(32-20+1)=260000│││12月││││活會會員繳交金額乘以該期│││5日││││活會人數(即全部32人扣除│││││││死會20人,惟須加計前開被│││││││冒標之乙○○1人仍計為活│││││││會會員),合計260000元│├─┴──┴───┴─┴───┴────────────┤│總計5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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