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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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柯郭月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蔡乃修 律師被告高○○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佩珍
高國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8,710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8,7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與訴外人戊○○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3號建物);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即系爭1號建物)。被告丁○○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8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執,適戊○○返回3號房屋,見狀上前與丁○○互毆。原告欲上前勸阻時,丁○○即呼喊當時在旁觀看之被告高○○上前動手,高○○即搶過原告手持之掃把,用力將原告推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184元。㈡搭乘計程車至義大醫院就診交通費用895元。㈢租借輔具費用(輪椅)損失1,50
0元。㈣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敷袋等用品費用支出2,
576元。㈤住院11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計101日)之看護費用24萬2,400元(每日以2,400元計)。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1萬9,555元。高○○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丁○○、被告乙○○為高○○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高○○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9,555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丁○○與戊○○在系爭1號建物車庫前互毆,原告靠近並舉起掃把欲打丁○○時,不慎自行跌倒在地,高○○僅出門查探,是原告之傷勢非高○○造成。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對原告有支出前開㈠至㈣之費用,及看護期間為101日均無意見。惟上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450元,另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戊○○同住於系爭3號建物;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同住於系爭1號建物。
㈡系爭1號、3號建物相毗鄰,兩造為鄰居關係,並於108年5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㈣高○○因於108年5月17日下午8時許將原告推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非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742號、109年度少護字第57號裁定應予訓誡,高○○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少抗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對丁○○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5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因原告未再議而確定。
㈥原告未受教育、無業、名下財產無財產;高○○為學生、
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丁○○學歷高中、家庭主婦、名下有與乙○○共有之房屋、土地數筆;乙○○高中畢業、維修人員、月入3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2台。
㈦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7萬
2,184元、租借輔具費用(輪椅)損失1,500元、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敷袋等用品費用支出2,576元,均無意見;另對於原告需賴人看護101日及搭乘計程車就診,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是否為高○○所為?丁○○、
乙○○是否應與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真實姓名詳卷)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高○○涉犯少年非行事件調查中證述:「(警卷科技法庭編頁第45頁畫面中,哪一戶是少年高○○的住處?)停深色車子的是丙○○的住處」、「(被害人甲○○指控少年高○○涉及傷害行為時,你是否在場?有無目擊衝突過程?全程目擊或只目擊部分事實?)我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全部衝突過程,我只有看到一部分」、「(你看到內容為何?)當時我在家裡3樓,我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在3樓陽臺有探頭查看,因為有屋簷遮蔽,我只看到年輕人跟一個阿嬤在中庭草地附近拉扯...阿嬤感覺要搶掃把,因為年輕人不給阿嬤拿,就互相搶,因年輕人力氣比較大,阿嬤就腳滑跌倒」、「(有無看到女生之間衝突?)沒有」、「(沒有看到女生間衝突的原因為何?)因為看不到,被屋簷遮住了」、「(雖然看不到,但是否知道還有人在爭執?)知道,都是女生的聲音」、「(是否知悉衝突的導因為何?)剛開始我是在家裡好像聽到,是第一間的媽媽在擦車子,阿嬤看了第一間媽媽,後來第一間媽媽就對阿嬤說了不雅字眼,之後有停止爭執。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第一間與第二間女性住戶又爭執起來,我就出來陽臺看」、「(能否確認少年高○○在整個衝突事件中,並未與關係人戊○○有所互動?或者有動手推關係人戊○○之情形?)我不清楚」、「(能否確認少年高○○在整個衝突事件中,確實有動手推被害人甲○○之情形?)他們有拉扯,阿嬤是在拉扯過程中跌倒」、「(為何在第一時間點,被害人甲○○沒有請求警方通知你前往警局作證?)他們是後來問我有沒有看到,我才說:『我有看到』,他們才希望我出來作證」等語(見108年度少護字第742號卷密封袋內證人筆錄)。依上所述,證人○○○已明確陳證「少年高○○有與阿嬤拉扯,阿嬤是在拉扯過程中跌倒」等語,應可證明高○○與原告發生拉扯,及原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堪認原告跌倒受傷係因高○○與其拉扯所致,被告抗辯原告係自己跌倒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參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於108年5月17日
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高○○並因於108年5月17日下午8時許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非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堪認高○○以前開拉扯行為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高○○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之證詞與丁○○、戊○○於系爭刑
案之證述不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對丁○○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對丁○○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未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其主張顯有可疑云云。經查,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丁○○傷害我時,原告要上前勸阻,高○○自他家中取出木棍走到現場,丁○○教唆高○○阻擋原告,高○○出手拉扯原告手中掃把,原告遭高○○推倒在地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323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核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證人○○○雖未敘及高○○有無持木棍走向原告身旁,及丁○○有無教唆高○聖上前等情,惟證人○○○已就高○○在中庭與原告爭搶掃把發生拉扯,致原告倒地一情證述明確,雖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戊○○互毆後,高○○自家裡出來,站在樓梯上叫我們不要打了,當時我轉頭看到原告跌倒,高○聖看到原告跌倒才從樓梯下來云云(見警卷第10頁),丁○○為高○○之母,其所為供稱尚難採信。至高○○手中有無持木棍,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高○○確有拉扯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對丁○○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云云,惟丁○○有無與高○○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非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⒋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高○○係00年0月0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9頁),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考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丁○○、乙○○共同為高○○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復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㈦,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
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7萬2,184元、租借輔具費用(輪椅)損失1,500元、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敷袋等用品費用支出2,576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8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回診交通費895元乙節,雖提出108年6月1日計程車收據1紙、108年6月15日計程車收據2紙為證(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被告認應以450元之範圍內為必要之交通費用。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自系爭3號建物至義大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約150元,3趟金額應為45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08年7月29日高市計客字第108
108號函可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9頁)。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收據未記載搭乘起迄地址,其主張單程車資約為300元,該數額為上開函文所示金額約2倍,原告雖主張其需使用後車廂搭載輪椅,車資會增加云云,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前開函文,原告得請求回診交通費用應為4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101日看護費用24萬2,400元:
⑴按因傷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頁列印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為證(見審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惟原告所提上開網頁、判決,乃臺中地區之看護行情,且為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此與原告居住於高雄地區,且係賴家人看護,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一般高雄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賴人看護101日,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萬2,000元(計算式:2,
000元x101日=20萬2,000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因高○○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所受傷勢非輕,於復原期間造成起居不便,衍生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原告27年次、未受教育、無業、名下財產無財產;高○○95年次、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丁○○70年次、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與乙○○共有之房屋、土地數筆;乙○○高中畢業、維修人員、月入3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2台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8,7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2,184元+租借輔具費用(輪椅)損失1,500元+購買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敷袋等用品費用支出2,576元+回診交通費450元+看護費用20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2萬8,71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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