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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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 黃明
陳雪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被告映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被告 偉鈞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十號事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因違法以焚化爐底渣詐領資源化產品處理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又證人 施文龍 亦因違法堆置廢棄物,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後,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至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原告本件回復土地原狀之請求,亦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應得指示證人施文龍違法堆置焚化爐底渣之廢棄物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堆置情形。因被告公司是否須負回復原狀責任之認定與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密切相關,本院認在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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