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德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凌晨3、4時許,登入網路UT聊天室,經 洪鼎程 向其詢問購買毒品事宜,2人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由洪鼎程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向潘明德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便利超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面。潘明德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洪鼎程上車乘坐副駕駛座後,潘明德將上開車輛駛至上開超商對面之鐵皮屋停放。洪鼎程即在車上依約交付6千元予潘明德,潘明德聲稱要至後車廂拿取毒品,遂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後車廂,洪鼎程見狀,亦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後車廂,潘明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後車廂取出其所有、無法發射彈丸之空氣槍1支,持槍對準洪鼎程,並佯裝拉滑套上膛,要求洪鼎程交出身上金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鼎程,使洪鼎程心生畏懼,然因洪鼎程表示身上已無多餘金錢可交付而未果。潘明德隨即持槍上車,欲駛離現場,洪鼎程見狀,遂上前拉住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要求潘明德返還1千元讓其吃飯,潘明德接續上開犯意,向洪鼎程恫稱:再囉嗦就開槍打你等語,並駕車離去。
二、案經洪鼎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洪鼎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潘明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109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爭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網路聊天室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上址見面,其於上開時間駕車抵達上址,告訴人上車乘坐副駕駛座後,其再將車輛駛至對面鐵皮屋停放,嗣其有下車走向後車廂,並自後車廂取出上開空氣槍1支,持槍對準告訴人,隨後其又持槍上車,告訴人有上前拉住副駕駛座車門,與其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我要向洪鼎程買毒品,他說1錢9千元,我們相約見面後,他上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試用,我試用後想買,但他手上那包毒品看起來像冰糖,他說要付錢才能再試用,我就先拿3千元給他,並說試用後我再給他6千元;他拿走3千元後,說要下車打電話問上游,我看他好像要走,就下車走向後車廂,拿出上開槍枝指著他,說毒品我不要了,把錢還我,後來我上車並鎖門,他又走到副駕駛座拉車門,我不讓他上車,一直要他把3千元還我,他還是一直按手機,要打電話,後來他就騎機車跑了,我追不上,3千元也沒拿回來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8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9頁;易字卷第118至130頁),又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平時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淑惠 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警卷第30至3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槍枝照片4張、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4、19至21、40、63至66、68頁,他卷第25頁;108年度偵字第10594號卷,下稱偵卷,證物袋內;易字卷第
69、73至80頁),另有空氣槍1支扣案為憑,足認其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告訴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恐嚇取財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與監視器畫面相符,應值採信:
⑴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UT聊天室向被告表示想
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有在賣,我們約在上開OK便利超商,我騎機車到場後,他大約凌晨6時許開車到場,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他開到超商對面的鐵皮屋,在車上先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我試用,說1錢6千元,我就在車上拿6千元給他,但他說車上的毒品量不夠,要到後車廂拿,我們就下車,他打開後車廂後,拿出1支長槍對著我,要我將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說我沒錢了,他就持槍上駕駛座,我到副駕駛座想打開車門,他搖下車窗問我要幹嘛,我說我沒錢,希望他還我1千元,讓我吃飯,他說我再囉嗦就要開槍打我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UT聊天室,看到與甲基安
非他命有關的暗語或暱稱,例如菸、執、呼等,因此知道被告有在吸食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以LINE聯繫,談好以6千元的價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上開OK便利超商見面,我到場後,他將車輛停在超商對面的鐵皮工廠,我在車上拿6千元給他,他說毒品在後車廂,就先下車,要去後車廂拿毒品,我們走到後車廂時,一人站一邊,他打開後車廂,直接拿出1支長槍對著我,叫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但我當時已經沒有錢了,他後來又回到車上,好像有把車鎖起來,我也走到副駕駛座旁,靠車窗的縫隙叫他把錢還我,他又說了一些脅迫的話,讓我感到害怕,但話語的具體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19、121至126、129頁)。
⑶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雙方相約於上址見面之緣由、雙
方走到後車廂之原因、其遭被告持槍及以言語恐嚇之經過,證述始終一致;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上開車輛停在騎樓,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告訴人也同時自副駕駛座下車;被告走向車尾,打開後車廂,面朝下,往後車廂內部查看,隨後告訴人也走到車尾,面朝後車廂內查看,更彎腰查看後車廂內部;接著告訴人慢慢踱步,自車尾往副駕駛座方向走,走到接近副駕駛座車門時,又再轉身朝車尾走去,被告則始終站在後車廂處;待告訴人再度走到後車廂處時,被告手持1支長槍,朝向告訴人,且手部有疑似拉滑套的動作,2人疑似有交談,隨後被告手持長槍,往駕駛座方向走去,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告訴人則往副駕駛座方向走去;被告一進入駕駛座,告訴人隨即伸出右手拉副駕駛座車門,但車門未被打開,告訴人面朝車內,稍微低頭,疑似與車內的被告對話;嗣被告降下副駕駛座車窗,告訴人趨近車門,略彎腰,疑似與被告對話,至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9、73至80頁),可見2人分別下車後,告訴人是隨同被告走向車尾,且被告打開後車廂後,告訴人亦有查看後車廂內部的動作;待被告在後車廂處舉槍朝向告訴人、復持槍上車後,告訴人又往副駕駛座走去,伸手拉副駕駛座車門,並疑似與被告交談,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時是因被告聲稱毒品在後車廂,2人始下車走向後車廂,又因其在車上交付6千元予被告後,身上已無金錢,故才在被告上車後,仍趨前伸手拉副駕駛座車門,要求被告返還部分金錢之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⒉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8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8頁),可見被告確曾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反觀告訴人則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未曾因販賣毒品而遭追訴或處罰,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3至4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這是去年的事情,我不記得是我要跟洪鼎程購買毒品,還是他要跟我購買(見審易卷第61頁),告訴人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案發時雙方是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雙方見面之原因,是被告要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且見面後是由被告交付3千元給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坦承其有自後車廂取出上開空氣槍1支,並持槍對準
告訴人,然否認有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金錢,辯稱:我拿槍的目的,是要把我交給洪鼎程的錢拿回來,因為我給他3千元後,他說要下車打電話,當時他先走到後車廂,好像要走了,我才走到後車廂,拿出槍指著他,叫他把錢還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2頁,易字卷第66至67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是隨同被告走向車尾,且被告打開後車廂後,告訴人亦有查看後車廂內部的動作,均如前述,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走到後車廂,其見告訴人疑似要離開,才走到後車廂拿槍等情不符,反而與告訴人所述,是因被告聲稱毒品在後車廂,2人才下車走向後車廂等節吻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⒋就被告持槍上車後,告訴人上前拉住副駕駛座車門,雙方交
談之內容,被告亦否認有以「再囉嗦就開槍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辯稱:我不讓他上車,要他把錢還我,他不還,還是一直按手機,要打電話問他上游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始終沒有手持手機或撥打電話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9、73至8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再者,關於其持槍上車並鎖門之原因,被告於偵查時先後供稱:我怕他拉門把上車,對我不利,所以我上車後鎖門,打開車窗,跟他說直接把錢還我就好(見他卷第96頁);他堅持不還我錢,我也怕他衝過來打我,就拿著槍退回車上反鎖,他敲我車窗,我有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跟他說錢還我,我要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屢次陳稱是因為害怕告訴人上車會對己不利、怕告訴人衝過來打自己,因此才持槍上車並鎖門。然查,告訴人伸手拉副駕駛座車門前,並無任何狀似對被告不利之舉動,且告訴人手無寸鐵,全程僅是隨同被告在上開車輛周圍走動徘迴而已,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對比被告持有槍枝,且自陳其舉槍朝向告訴人之目的,是希望告訴人返還其交付之金錢,則被告供稱是因害怕告訴人對己不利,才會在尚未討回金錢之情形下,仍持槍上車並鎖門,顯有矛盾;反而是告訴人證稱,其趨前拉車門之原因,是因交付6千元予被告後,因身上已無金錢,才拉車門要求被告返還部分金錢等情,較為合理, 益徵 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證稱有交付6千
元予被告,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則告訴人所述難認屬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就辯護人質疑之上述細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我在車上拿6千元給被告,他說毒品在後車廂,我們才下車(見他卷第48頁,易字卷第119、121頁),審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雙方約定於上址見面之原因,是為了進行毒品交易,而毒品交易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多於隱密地點進行,則告訴人證稱雙方相約於上開便利超商後,被告又將車輛駛至對面鐵皮屋停放,其是在車上交付約定之購毒對價6千元予被告等情,核與毒品交易之上開特性相符,縱使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畫面,仍難以此遽指告訴人所述為不實。
⑵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在後車廂舉槍
朝向告訴人、復持槍上車後,告訴人仍趨前伸手拉副駕駛座車門,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其見到被告持槍後,仍上前拉車門之原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身體疼痛,需要毒品壓抑疼痛,才向被告買毒品,但後來變成我的錢被他拿走,毒品也沒拿到,因此我才想討錢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27頁),倘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實無必要在知悉被告持槍、可能危害自身安全之情況下,仍趨前伸手拉副駕駛座車門,阻止被告離去,衡情告訴人應會在被告持槍上車後,盡速離開現場即可,堪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車上交付6千元給被告乙節,與客觀事證相符,即無從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對於上開細節漏未陳述,逕論其證述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辯護人又以:告訴人未保留其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或LINE之
對話紀錄,且於案發後1個月始報警,均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內容,既與毒品交易相關,則交易雙方為減少遭查緝風險,而未特別保存聯繫紀錄,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至於告訴人報案時間為108年5月3日,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5頁),雖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月,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會怕,加上當時身體狀況很差,在長庚醫院急診室出入,所以等過一陣子,身體狀況可以的情況下才去製作筆錄(見易字卷第120頁),並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確實患有腎臟癌及重度心衰竭(見易字卷第131頁),堪信告訴人確實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未能於案發後即時報案。況且,本案最終仍是經由告訴人報案後,始查悉上情,反之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取走3千元云云,卻始終未向檢警機關報案或提出告訴,益見被告所辯難以信實,辯護人上開質疑亦屬無據。
⒎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將被告送交測謊(見易字卷
第68頁)。然查,測謊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另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足參,互核該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再就被告為測謊之必要,爰駁回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被告雖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空氣槍1支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然告訴人於被告持槍上車欲離去之際,仍向前拉住被告車門,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先前為購買毒品而交付之部分金錢,足見被告上開持槍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到完全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以持槍及言語恫嚇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
應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雖與前案施用毒品罪質不同,然被告先前已有侵占、恐嚇危害安全、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31頁),與本案同為侵害自由、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仍未從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是縱使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質不同於前案,仍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持無法發射彈丸之空氣槍1
支及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雖未得逞,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有施用、販賣毒品、非法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31頁),品行不端,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幫忙親戚做鋁門窗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姊姊、姊夫、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欠缺儲氣彈匣,致無法洩放氣體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975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然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135、1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