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
○區○○○街往幸福七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幸福七街28號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適
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郭順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沿幸福七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31
3,371元(含零件費用266,894元、工資21,378元、烤漆25
,09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具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22、27-32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駕
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被
告駕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本件事發處為未設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及此,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卷第54頁反面
),亦可認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查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含零
件費用266,894元、工資21,378元、烤漆25,099元,共計31
3,371元,已如上述,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
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頁行
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7月2日止,使用
期間為3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60,8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烤
漆費用,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07,345元為
限。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業述如前,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40%、6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4,407元(107,34
5元60%=64,40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7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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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6,894x0.369│98,484│266,894-98,484│168,410│
├─┼─────────┼───┼───────┼────┤
│02│168,410x0.369│62,143│168,410-62,143│106,267│
├─┼─────────┼───┼───────┼────┤
│03│106,267x0.369│39,213│106,267-39,213│67,054│
├─┼─────────┼───┼───────┼────┤
│04│67,054x0.369x3/12│6,186│67,054-6,186│60,868│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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