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銘鴻徐黔明徐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另於97年
7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讓與債權予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
讓與債權予原告,而大眾銀行另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債權讓與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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