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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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85、2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某自稱「 張志誠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志誠」,再由「張志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
2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迨詐騙得手,「張志誠」另指示甲○○前往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立銀行,由甲○○出面提領各該被害人匯款款項,交予「張志誠」。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張志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有參與領款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尚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雖其法律評價上屬於正犯,實際上仍屬被指示之外圍角色,可非難性較其他正犯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01│96年6月│不詳(電│撥打電話,佯裝為警政│乙○○│96年6月│址設臺北│中國信託│新臺幣61│││28日下午│話詐騙)│署防偽科組長,指稱被││28日下午│縣三重市│商業銀行│8萬5807│││2時許││害人因開立許多人頭帳││3時許│之合作金│(帳號26│元│││││戶,屬經濟犯罪,檢察│││庫商業銀│00000000││││││官要凍結其帳戶,並指│││行北三重│07號)││││││示其將存款匯入右列帳│││分行、玉│││││││戶│││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2│96年6月│不詳(電│撥打電話,指稱被害人│丙○○│96年6月│址設臺南│第一商業│新臺幣18│││29日上午│話詐騙)│遭人冒辦健保卡,應向││29日上午│縣學甲鎮│銀行(帳│3萬3千│││8時25分││警方備案,再佯裝為檢││11時許│之第一商│號239500│元│││許││察官,指示被害人將其│││業銀行學│93744號││││││金錢匯入右列帳戶│││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