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四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執行有期徒刑,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甲○○即持上揭竊得之證件,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三段五十巷四十九號之「世貿機車行」,向車行老板 張鈞森 佯稱係丙○○之親戚業經本人授權,在「機車買賣合約書」定購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並將該合約書交付予張鈞森表示係「丙○○」購買車輛之意思,使張鈞森誤認該車係「丙○○」所購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同時將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交付予張鈞森,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
㈡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甲○○徒手掰開停放於上址,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蓋,再由乙○○徒手竊取內置放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隨身碟一個、鑰匙一串、集點卡一張及現金約三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嗣丁○○於同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甲○○等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附近出現涉有重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壽街見二人行跡可疑,攔查後在甲○○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丁○○所有之集點卡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證人張鈞森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按,且有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可查,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照片一張、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使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冒丙○○之名,向車行購車,自足生損害於丙○○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取告訴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揭二件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執行有期徒刑,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不圖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財物,又冒名購車,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附被告甲○○在「機車買賣合約書」定購人欄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起訴書載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李秋金 所有之現金一千七百元、白金戒指、金手鍊一條、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及郵局金融卡各乙張、身分證乙份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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