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5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王歧正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施俊吉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7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等受託查核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7月更名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統公司)92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對於皇統公司92年度預付貨款,未直接取具函證回函,且未交叉比對進銷貨客戶設立地址等疏失,核有未盡專業注意查核之情事,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93年12月29日分別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6286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甲○○、乙○○警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審計工作之本質及特性:
1、按審計工作係一蒐集及評估證據之過程,以瞭解受查公司就有關經濟活動所出具之聲明主張,是否符合既定之標準,並將查核結果傳達予利害關係人。由於公司經濟活動成百上千,查核人員勢難逐一詳查,是僅能利用抽查方法推論公司該聲明主張之可信性。換言之,查核工作有一定之限制,查核人員並非全面且詳盡地檢查所有交易與記錄。全面詳查成本非常鉅大,就目前一般商業情況而言,係無法達成。因此,審計所用之方法是「一種有限度的、抽樣的方法」,所謂「有限度」,是指「並非一路追查到底」,而是僅「追查到一個合理的程度」。準此,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5條即明白指出,查核人員「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以獲取證據。至於如何以抽樣證據推論公司聲明主張之正確性,則有賴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又審計準則公報第10號「查核工作之規劃」第11條明定:「查核程式係各項查核程序之彙總。查核人員應根據查核計畫,擬定查核程式,以指示並控制查核工作」,從而若有多種查核程序可達成同一查核目的時,查核人員即得依其專業判斷,擬定適當之查核程序,不得因採行之查核程序不同,即謂查核人員違反其專業注意義務。
2、再者,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3條復規定:「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另同號公報第4條亦規定:「足夠及適切二者具有相互關連性,亦即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較高時,所需證據之數量可較少,否則所需證據之數量將較多」。據此,簽證會計師於進行查核工作時,自得依其專業判斷,獲取不同來源或性質之查核證據,考量個別證據之證明力,並斟酌證明力之強度,以判斷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此實與法官應依其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判斷過程,全然契合;查核工作是否充分適切,應自查核報告整體觀察,而不得片面切割一部份之審計(查核)程序以為論斷。
㈡、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有關預付款項部份,再查明該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6款第2目定有明文。復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3條及第4條亦闡釋查核人員於進行審計工作時,得依其專業判斷獲取不同來源或性質之查核證據,考量個別證明力並斟酌證明力之強度後綜合判斷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已同前述。至於有無必要採用函證方式獲取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以支持財務報表之聲明,查核人員應考慮「重大性標準」、「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之水準」、「已規劃其他查核程序所獲取之證據可否使查核風險降至可接受之水準」等因素以為判斷,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4條定有明文。是倘查核人員已進行其他查核程序而獲致足夠之證據確認預付貨款之真實性時,即無再發函詢證之必要,亦即函證程序並非查核預付貨款科目時必要進行之程序。換言之,查核人員若已規劃其他查核程序,且自該查核程序所獲取之證據,足以使查核風險降至可接受之水準,即無再進行函證程序之必要。而由於財務報表之查核通常有其時間限制,故為追求查核之效率,查核人員通常會同時採用多種查核程序,再就各該查核程序所得之結果綜合判斷查核對象之真實性。原告等就皇統公司92年度預付貨款之查核,已踐行以下查核程序以確認該預付貨款之真實性:
1、原告等複核前任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已確認皇統公司92年度帳載之期初預付貨款之正確性及存在性。
2、原告等取具預付貨款之相關合約,將合約與帳載預付貨款明細作雙向複核,並就92年下半年度之支付金額較大者,抽核其憑證後,已確認92年12月31日帳列預付貨款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存在性。
3、原告等並就主要之預付款項,檢視開發進度控制表或抽核入庫單,並抽樣盤點或實際檢視所購入之資產,已驗證其存在性。
4、原告等直接發函詢證,並要求受函者直接回函原告等之事務所。
原告等於踐行前開查核程序後,綜合判斷前開1至3之查核結果,已確認預付貨款之正確性、真實性及完整性,並於93年3月18日由查核人員做成相關預付貨款之查核結論。然而,前開查核程序4之查核結果則遲至93年3月29日始送達原告等。由此可知,原告等於取得函證回函前即已就預付貨款做成查核結論,可見函證程序僅為原告等因受限於查核時間之限制,為追求查核效率而先行發函詢證,並非原告等在考慮重大性標準及查核風險後,依其審計判斷所決定驗證預付貨款之存在及發生所應進行之必要查核程序。況且,原告等既依其他查核程序之結果,即足以確認該預付貨款之真實性,除非函證回函之內容一望即足以推翻已做成之查核結論,否則原告等自無必要就查核結論做成後始送達之函證傳真回函進一步確認其可靠性。依審計工作之本質及特性,查核人員亦非全面且詳盡地檢查所有交易與記錄,查核工作是否充分適切應由整體觀察,不得片面切割一部份之審計程序以為論斷。準此,函證程序既非原告等依其專業之審計判斷所決定之必要查核程序,即不得以原告等未直接自受函證者處取得回函,以及未對傳真回函內容進一步確認其可靠性為由,而謂原告等就皇統公司92年度預付貨款之查核工作未盡專業注意查核義務。
㈢、另訴願決定暨原處分謂:依原告等檢送之工作底稿,重大進貨廠商摩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利公司)之地址與重大銷貨客戶允冠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冠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且摩利公司係皇統公司92年度第3大進貨客戶,允冠公司為該公司92年度第3大銷貨客戶,可見原告等未確實就發現之資料交叉比對並進一步瞭解其原因,核有未依會計師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應盡專業注意查核義務之缺失云云,惟查:
1、上述「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乃原則性指導審計人員(即查核人員)進行查核工作時應遵守之標準,至於審計人員實際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遵循之內容,則具體規定於第2號審計準則公報以後之各號審計準則公報中。是「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與各號「審計準則公報」在體例上乃總則及分則之規定,審計人員進行查核工作時是否盡專業注意查核義務,應就審計人員執行各項查核行為時有無遵守總綱之後各號審計公報之內容以為認定。審計人員進行查核程序時,若已依基本審計假設、查簽規則、審計準則總綱、及各號審計公報執行各該查核內容後,自堪認定為已盡專業注意義務;反之,對於非查核之事項,本即無專業注意義務之附麗空間,尚不得概括以「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課予審計人員額外之查核責任。
2、復按,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係因皇統公司負責人自承虛增銷貨收入,事後檢視原告等工作底稿發現皇統公司之重要進銷貨客戶設立地址相同,而認皇統公司財務報告有揭露不實之違規情事,並認原告等受託查核皇統公司財務報告顯有缺失云云。揆諸上開意旨,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無非係認皇統公司與摩利公司、允冠公司間恐涉及關係人交易,惟皇統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中適當公開揭露,且原告等就前述交易亦未詳予查核。惟原告等於查核皇統公司之銷售循環活動(salesandrevenuecycle)時,經向皇統公司取具重要客戶名單,並盡力取得各該客戶公司登記資料以瞭解其營業項目及其與皇統公司之交易性質是否一致,另就其董監事名單與皇統公司董監事名單相核對確認有無關係人情事;並確認皇統公司與各主要銷售客戶之交易條件與其他客戶有無大量差異,並因此取得允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核對後並未發現有異常情事。原告等於前開查核程序中,已確認允冠公司僅為皇統公司之重要客戶;允冠公司並非皇統公司之關係人。
3、再者,原告等另於查核皇統公司之採購循環活動(purchasecycle)時,經向皇統公司取具重要供應商名單,並盡力取得各該供應商公司登記資料以瞭解其營業項目及其與皇統公司之交易性質是否一致,另就其董監事名單與皇統公司董監事名單相核對確認有無關係人情事;並確認皇統公司與各主要供應商之交易條件與其他供應商有無重大差異,並因此取得摩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核對後並未發現有異常情事。原告等經執行前開查核程序,確認摩利公司僅為皇統公司之重要供應商;摩利公司並非皇統公司之關係人。
4、此外,原告等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之規定,對「關係人是否存在」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包括:
⑴、原告等向皇統公司查詢所有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與皇統公司之關係。
⑵、原告等查閱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並與
財務報表各項交易核對,確認有無應屬關係人而未包含於皇統公司所提供之關係人名單。
⑶、原告等複核前任會計師工作底稿,確認有無應屬關係人而未包含於皇統公司所提供之關係人名單。
⑷、原告等查核皇統公司是否有新增客戶及重要供應商。
5、據上,原告等已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及第6號之規定,就皇統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查核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原告等於前開2及3之查核過程中,並未發現皇統公司與允冠公司、摩利公司間之交易有任何異常之處,亦無任何理由質疑前開交易之真實性。且因允冠公司與摩利公司均非皇統公司之關係人,縱使允冠公司與摩利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亦無必要更進一步查核此二家公司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人。而「原告應交叉比對皇統公司進貨廠商摩利公司與銷貨客戶允冠公司之設立地址」,此乃皇統公司負責人自承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後,以事後觀點檢視皇統公司財務報表所得之結論。然就當時正常之查核程序而言,原告等已盡專業之查核義務,並無交叉比對皇統公司進貨廠商與銷貨客戶設立地址之必要。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要求,且課予原告等法律上及審計準則公報上所無之義務,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洵有未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等查核92年度預付貨款所執行之函證程序乙節:
1、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覆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同公報第33條第2項前段,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之可靠性。原告等92年度預付貨款之工作底稿內揭示之三張函證回函,函證對象為Winnet、飛登及高遠公司係由WIN-CHAIN公司之傳真機所傳送,而WIN-CHAIN即為皇統公司之子公司-鍏承公司,且皇統公司與鍏承公司共用傳真機,顯見原告等並未直接取得上開傳真回函,且未見原告等於工作底稿載明是否已確認回函之可靠性,已違反前開公報第29條及第33條之相關規定。
2、原告等主張已就皇統公司92年度預付貨款之查核踐行其他查核程序而獲致足夠之證據確認預付貨款之真實性,即無再發函詢證之必要云云,按查簽規則第20條第6款第2目規定,..有關預付款項部分,..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如前所述,原告等對皇統公司92年度之預付貨款已決定執行函證之查核程序,顯示原告等於考慮重大性標準及查核風險後,所為之審計判斷已決定採函證程序進一步驗證該科目之存在及發生,該查核程序自應符合前揭公報之規定,原告等未依規定直接取得前開傳真回函,亦未於工作底稿內載明是否已確認回函之可靠性,顯有疏失,原告等主張當時係為追求查核效率而先行發函詢證,而無必要就傳真回函進一步確認其可靠性云云,純屬辯詞,核不足採。
㈡、有關原告等工作底稿所載重大進貨廠商-摩利公司之地址與重大銷貨客戶-允冠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乙節:
1、按查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規定,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2、原告等永久檔案工作底稿內所載重大進貨廠商-摩利公司之地址與重大銷貨客戶-允冠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原告等卻未就前開所查得資料進行交叉比對,並進一步瞭解重大進貨廠商與重大銷貨客戶地址相同之原因,顯見原告等未能依前開公報第1號第2條之規定,於執行查核工作時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有疏失。本案原告等未交叉比對進銷貨客戶之設立地址,核屬不爭之事實,原告等以非查核之事項,即無專業注意義務之附麗空間為由,主張不得概括以「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課予審計人員額外之查核責任,核屬辯詞,不足以免責。
㈢、再者,允冠公司及摩利公司分別為皇統公司92年度第3大銷貨客戶及進貨廠商,該二公司既為皇統公司之重要客戶,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本應盡專業應有之注意,對於所取得之證據顯有不尋常之情事,應進一步瞭解原因,以期掌握充足之事證,原告等既已取得該二公司之登記資料,卻對重要進銷貨客戶之設立地址相同之異常情事未進一步瞭解,顯未盡專業注意查核義務之情事,故原告等所述係屬辯解,不足採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核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此觀行政訴訟第2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龔照勝 ,於95年5月16日訴訟進行因停職,而由丙○○代行職權,有95年5月16日金管密字第0950058354號影本在卷可稽;再於95年8月8日改由施俊吉擔任代表人,亦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附卷可憑。茲據丙○○、施俊吉分別於95年5月23日、95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皇統公司董事長 李皇葵 於93年9月15日記者會聲明表示,該公司為美化帳面,90年至93年8月間共計虛增銷貨收入金額新臺幣37億元。被告以原告等受託查核皇統公司92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對於皇統公司92年度預付貨款,未直接取具函證回函,且未交叉比對進銷貨客戶設立地址等疏失,核有未盡專業注意查核之情事,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
3項第1款規定,於93年12月29日分別以金管證六字第0930006286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等警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行政院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函證程序並非查核預付貨款科目時必要進行之程序,若查核人員已進行其他查核程序而獲致足夠證據確認預付貨款之真實性時,即無再發函詢證之必要。原告等就皇統公司92年度預付貨款之查核,依查核程序所得之結果綜合判斷後,已確認預付款項之正確性、真實性及完整性。而依審計工作之本質及特性,查核人員並非全面且詳盡地檢查所有交易與記錄,查核工作是否充分適切應由整體觀察,而不得片面切割一部份之審計程序以為論斷。又原告等已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及第6號之規定,就皇統公司關係人交易之查核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並無交叉比對皇統公司進貨廠商與銷貨客戶設立地址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可知會計師辦理上開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對於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均有重大之影響,不容錯誤或疏漏。是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而該條於91年6月12日雖有修正,然僅就處分之項次更動(原第2項移至第3項;新增第2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規定),就處分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未有更易,而無輕重之別,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謹此敘明。
㈡、次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行為時會計師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復為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是會計師查核簽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務報告,首應遵守查簽規則之規定,並就該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審計準則辦理。於具體個案規劃、執行及評估查核結果時,依上述準則等規定,運用專業判斷設計查核樣本,有效執行查核程序並獲取適切之證據,據以作成查核結論,其盡責之查核工作即使未必確能發現受查者之舞弊情事,仍應盡力獲取證據並客觀評估證據;在擬定並執行查核程序獲取證據時,均應注意受查者財務資料有無重大錯誤之可能,有效確保查核目的之達成,始能謂已盡其專業上應有的注意及懷疑。否則即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疏漏、錯誤情事。
㈢、再按「執行查核工作及撰寫報告時,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著有規定。又「查核人員於執行函證程序時,對受函證者之選取、詢證函之準備與寄發程序、受函證者之回復方式及回函之彙總、追蹤等均應加以控制,以提高函證之有效性。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查核人員須考慮是否有跡象顯示回函缺乏可靠性,亦即應考慮回函之真實性,並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除任何疑慮。例如,查核人員可能選擇以電話向受函證者證實回函之來源與內容,並要求受函證者再次以書面直接回函予查核人員。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之可靠性。查核人員如選擇口頭查詢時,應將其結果記錄於工作底稿;如口頭查詢之資訊具重要性,查核人員應要求受詢問者以書面確認並直接交予查核人員。」復為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33條所明定。
㈣、按倘有多種查核程序可達同一查核目的,查核人員雖得依其專業判斷,擬定一種或多種適當之查核程序,惟當選定以特定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時,即應依該選定之查核程序驗證該科目之存在及發生,該查核程序並應符合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於選定多種查核程序亦然。換言之,查核人員其審計判斷若選定多種查核程序,當依各個查核程序規定進行,以期查核目的之達成,嗣再以各該程序所得之結果綜合判斷查核科目之真實性;如其有一查核程序未符規定,即難謂查核人員已盡其專業之查核義務。經查,原告等受託查核皇統公司
92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其等就該公司92年度預付貨款係執行函證程序,以為查核,有其工作底稿內揭示之3張詢證回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觀諸該3張詢證回函係分別來自高遠科技有限公司、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WinnetTechnologyInternational公司,惟卻俱由WIN-CHAIN公司之傳真機所傳送(見詢證回函上部之傳真人資料),則該詢證回函是否均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及是否可靠,已非無疑。又WIN-CHAIN公司即為皇統公司之子公司-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鍏承公司);且皇統公司與鍏承公司辦公地址相同,並共用傳真機乙節,復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10日 安建 (93)審(一)字第0748A號函附補充說明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就此函證之疑點,原告等依規定,本應再執行必要之程序,以消弭疑慮。惟其等竟未就此非直接來自受詢證者之傳真回函,再執行進一步之查證程序;且未於工作底稿內載明是否已確認回函之可靠性,顯違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第33條就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並直接函覆查核人員;有關受函證者如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函復時,查核人員應考慮其回函可靠性等相關規定,而有疏漏,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依其他查核程序以足確認該預付貨款之正確與真實;此部分係課原告等法律上及審計準則公報上所無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及行政明確性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㈤、次查,皇統公司重大進貨廠商摩利公司之地址與重大銷貨客戶允冠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且摩利公司係皇統公司92年度第3大進貨客戶;允冠公司為皇統公司92年度第3大銷貨客戶,二公司均為皇統公司之重要進銷貨客戶等情,有原告等製作之永久檔案工作底稿內之該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惟原告等竟未就此取得資料顯非尋常之點,交叉比對,進一步瞭解其原因,以掌握皇統公司確實之交易事證,承前所述,自有未盡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2條所規定之應盡專業注意之查核義務,乃有疏失,亦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查核皇統公司循環活動時,已向該公司取具重要客戶名單,並盡力取得客戶登記資料以明其與該公司交易性質是否一致、董監事間有無關係人、各主要銷售客戶之交易條件與其他客戶有無大量差異情事等;於該公司採購循環活動亦為相同之確認、查核,已善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云云云,顯然無視就已查知之非尋常處,為進一步查核程序,亦係其專業應盡之注意義務範圍,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等身為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而有上述疏漏情事,則被告依首揭規定均裁處原告等最輕之警告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