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2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勞訴字第0950005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前因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不服被告92年3月11日(受理號碼:第00-00000號)核定處分,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6月30日(92)保監審字第1454號審議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5日勞訴字第0920044276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4年3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間,立法委員 穆閩珠 國會辦公室於93年2月20日以(93)閩字第0015號函被告,經被告以93年3月4日保給老字第09310046001號函復立法委員穆閩珠國會辦公室,並以系爭93年3月4日保給老字第09310046002號函原告略以:「說明..三、有關台端提出質疑稱:『被保險人年滿65歲之時,貴局仍予以繼續加保,每月收取保費,卻未將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至第61條之相關規定告知被保險人,致使當事人權益嚴重受損』乙節:按勞工保險目前採綜合保險費率,依前揭第61條規定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是以被保險人年逾60歲以後保險年資超過5年之加保年資,雖無法併入計算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如仍繼續工作參加勞保,仍享有傷病、殘廢及死亡等現金給付暨職災醫療給付等保障,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自應繳交勞保費以享有上開給付之權利。又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之法律,本局為業務執行機關,自應依法行政,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均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諉為因未知曉相關規定,而排除適用,且本局為加強服務被保險人,除利用新聞媒體宣導,並配合本局舉辦之業務研討會及本局出版之『勞農保報導』刊物宣導外,亦於老年給付申請書背面載明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規定供被條險人於申請老年給付時之參考。是以..本局乃按台端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311元核發12個月老年給付,計483,732元,已於92年3月11日核付,與規定並無不符。」等語;之後,原告於94年11月22日以陳情書,再向被告要求核發65歲以後實際工作年資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94年12月5日保給老字第09410270950號函原告略以:「說明:..三、有關台端提出質疑稱:『為什麼65歲以後本局不通知,仍每月收取保費至台端退職日止,有收勞保費就要給老年給付』乙節,按勞工保險係採綜合保險費率(內含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及戰災醫療等給付費率)..惟被保險人如仍繼續工作參加勞保,仍享有傷病、殘廢及死亡等現金給付暨職災醫療給付等保障,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自應繳交勞保費以享有上開給付之權利。又勞工保險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之法律,本局為業務執行機關,自應依法行政。四、台端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至92年2月28日退職已滿78歲,自66年8月25日加保至73年9月6日滿60歲之加保年資有7年又13日。依前開規定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只能計算5年,合併60歲以前之保險年資共有12年又13日。依照前開條例規定,本局核定發給12個月老年給付,與規定並無不符。至台端要求核發65歲以後之年資,因格於法律規定,礙難照辦,尚請諒查。」等語。原告以不服被告上開93年3月4日保給老字第09310046002號及94年12月5日保給老字第09410270950號函,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經監理會95年1月12日94保監審字第4065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日勞訴字第0950005929號訴願決定,以上開2函文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申請審議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應發給12個月勞保老年給付,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自65歲至78歲期間年資之勞保老年給付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茲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5歲至78歲期間年資之勞保老年給付,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顯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且查,本件原告據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3年3月4日保給老字第09310046002號函,乃被告就立法委員穆閩珠國會辦公室93年2月20日(93)閩字第0015號函轉原告陳情內容,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本件原告據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另函-被告94年12月5日保給老字第09410270950號函,亦係就原告94年11月22日之陳情內容,說明被告前於92年3月11日核定之意旨以及我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障目的暨勞保費率性質等情,並未創設或變更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其內容應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仍非屬行政處分。監理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系爭2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申請審議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