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4日以94年毒偵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於上開勒戒後5年內即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審理,於95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審理後,於96年5月15日駁回上訴,同年6月20日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7日之前3、4日,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320號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經友人 王經維 幫助,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警於96年5月17日在上址及同年月23日在臺南縣○里鎮○○路○○○號5之1號等處查獲,並分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縣警察
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紙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雖經勒戒,仍有繼續施用之情,顯然意志不堅,無法戒除上開惡習,但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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