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電動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賭博一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23日駁回再議確定,本案已於96年
6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小瑪莉電玩1臺及賭資新台幣(下同)2,57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136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22日起,並已於96年4月22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1364號偵查卷宗、95年度緩字第17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小瑪莉電動玩具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2,57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