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玖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8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詎於民國95年3月8日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