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8月3日出所。嗣後甲○○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滿之日(即90年11月11日)5年內,於95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自願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卻於緩起訴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7月5日前2日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7月5日前往上開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台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被告嗣後雖有心戒毒,並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減害計畫,但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除毒品意志不堅,尚無悛悔之心,但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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