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任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任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任鋒前因公共危險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4月
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以書狀陳明因工作關係,須經常往返臺灣及大陸兩地,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執行義務勞務,願撤銷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以書狀陳明緩刑期間需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將限制受刑人入出境自由,然受刑人之工作需經查出國往返大陸地區及國外,此影響受刑人之工作至鉅,故請求准予撤銷緩刑而執行罰金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執行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主動表明為工作之故無法執行緩刑內容,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