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育與阮 美杏 前係男女朋友。詎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間,前往 阮美杏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美杏越南小吃店」,而與阮美杏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砸毀店內之玻璃,致玻璃碎片同時造成使阮美杏受有左腳擦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阮美杏告訴被告蔡宗育毀損、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