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市街○○○號(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及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6l號「甲○○○○○」,見該店後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直接推開該店後門侵入該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管有放置該店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時間及金額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帶同警員至竊案現場指認竊取現金之位置照片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其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文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