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雅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梅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梅雅慧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