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7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禎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禎双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公園外圍人行道上,因 陳小玲 所飼養之狗隨地大小便之事與陳小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向陳小玲恫稱:「已經跟蹤妳很久了,很想把妳殺掉丟到南崁溪裡」等語,致陳小玲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禎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小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蕭銀妹於警詢之陳述。
三、核被告謝禎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小玲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即出口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謝禎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