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鈞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鈞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琇鈞係 黃月琴 之姊夫,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至黃月琴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赤牛欄
3之1號住處欲接其配偶 黃月華 及小孩返家,嗣被告許琇鈞與黃月華因細故致生爭執,黃月琴遂介入制止而與許琇鈞發生爭吵,詎許琇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黃月琴面前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並向友人稱「找兄弟來」、「我出事情了,要開槍了,要把他們整家做掉」等語,使黃月琴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許琇鈞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許琇鈞見黃月琴之子 何皓崴 持手機在旁錄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拍落該手機,致該手機掉落於地因損壞而無法開機,足生損害於何皓崴。案經黃月琴提出毀損告訴,故認被告許琇鈞毀損手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琇鈞與告訴人黃月琴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月琴亦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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