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О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為DC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
萬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