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九五、一0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管肆支及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並扣
得玻璃吸食器一組、塑膠管四支及空袋二個等物,且其三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彰
化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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