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
同例第七條第一項處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番酌被告所犯本罪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
人召集訓練之實施,顯有加以處罰必要,且被告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素行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
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為之
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