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漢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漢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遭告訴人嘲笑,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非輕,惟念告訴人傷勢幸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