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3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329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更名前為 莊宏仁 )明知或可預見若將自己於金融機關開立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市○○路郵局(下稱三民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碼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同時間交付綽號「 順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號碼之電話連絡 黃彩蓮 ,謊稱其證件遭人冒用於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電話費計有新臺幣(下同)4萬8,773元,要求黃彩蓮再撥打電話予刑事局姓名為「 林國章 」之人,再向金管會申請凍結帳戶內的金錢,並向法院公證帳戶,另需匯款59萬元至乙○○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黃彩蓮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櫃台,依指示將59萬元匯入乙○○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於96年3月19日上午,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 張剛政 ,佯稱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他人戶頭經法官公證後再交由管區員警發還,要求張剛政依指示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使張剛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依指示赴郵局以匯款方式匯款7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96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郵件通知 王雅玲 ,謊稱其在YAHOO拍賣網購買卸妝乳需轉帳1,200元至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雅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00元匯入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黃彩蓮、張剛政、王雅玲於事後查證或經友人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彩蓮、張剛政、王雅玲分別報案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及曾於96年3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將該三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順仔之人均不爭執,惟辯稱伊係因看到報紙後為辦理貸款20萬元,才於96年3月中旬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1次交付綽號順仔之人,順仔他們說要去外面借錢,要把錢放至帳戶裡面轉,簿子裡面有錢出入的話,要去辦貸款會比較好貸,順仔說如果只有提供一本帳戶的話會過的機會比較少,如果同時辦多家的話機會比較大,同時印章及提款卡也不能在伊這邊他們怕裡面的錢被伊領走,所以伊一次拿給順仔3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伊沒有騙被害人等。經查:
㈠就被害人黃彩蓮、張剛政、王雅玲三人曾分別於96年3月19
日、同日、96年3月20日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分別以黃彩蓮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電話、張剛政涉及洗錢、王雅玲在拍賣網上購買物品等為由要求黃彩蓮等人需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乙○○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後黃彩蓮、張剛政、王雅玲即因受騙而於96年3月19日、96年3月20日、96年
3月20日將59萬元、70萬元、1200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乙○○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除有被害人黃彩蓮、張剛政、王雅玲3人警詢之指述、3人所提出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單據及警局函調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外,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詐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
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施用詐術或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詐欺行為。惟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之帳戶,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辯稱其係看到報紙後為辦理貸款20萬元,才於96年3月中旬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1次交付綽號順仔之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信用及財產憑據,而辦理貸款只需提供個人相關信用資料,縱有撥款需要,根本毋需欲辦理貸款者之存摺正本、印鑑、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竟1次將3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1次交付予他人,此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所述順仔要求伊需提供3個帳戶讓錢可在3個帳戶內互相進出可辦得貸款的機會比較大、順仔以若印章及提款卡也不能在伊這邊他們怕裡面的錢被伊領走之說詞更與常情有違,蓋縱使曾有同一筆錢在被告
3個帳戶內互相進出,但有金額存入又匯出,與欲貸款者將來有無資力還款毫無關係,金融機構實不可能因欲貸款者有一筆錢在帳戶內流動即認為欲貸款者之資力較雄厚將來還款能力較佳而願放款;而若順仔等人真有害怕錢在被告帳戶內存入匯出之際被告會將錢領走之情,縱將被告印鑑及金融卡收走亦無任何效果,只要被告至金融機構將存摺或金融卡掛失再申請補發,一樣可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被告年齡非輕,上開3個帳戶開戶時間亦有數年者,就上開一般人均可知曉之事,被告當知之甚詳,故其所辯顯違常理。且參以被告於96年3月19日尚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原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但詐騙集團旋即於96年3月20日指示被害人王雅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故被告顯係因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遺失或原印鑑不願提供予他人等,才至該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後即將該印鑑交予順仔,則其嗣後才辯稱係因為順仔要幫伊辦貸款才將3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1次交付之辯解顯無可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或逼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 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則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依此而論,詐騙集團以他人之帳戶存摺供其犯罪所得使用,事先必須能確信可掌握、使用該存摺,否則該存摺所有人如遺失或失竊,或報警或向申辦存摺之金融機構掛失,則渠等犯罪所匯入之金額,豈不遭凍結無法取回,故詐騙集團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益徵被告有將所申請之帳戶交由不法集團用以作犯罪使用之行為,僅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調查其代價為何,而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自不足採信。而被告雖稱其係96年3月中旬將3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順仔,但如上所述被告95年3月19日尚有變更印鑑行為,及順仔所屬詐騙集團亦係於95年3月19日開始對被害人黃彩蓮、張剛政、王雅玲3人為詐騙行為,故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時間予順仔所屬詐騙集團之時間為95年3月19日堪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執意為之,其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1次同時提供3帳戶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順仔,其後由順仔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基於一幫助決意及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黃彩蓮、張剛政、王雅玲遭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將個人所有之3個帳戶同時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顯已提供相當大之助力,使詐騙集團得以對更多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於施行詐術後得由被告提供之3個帳戶取得依續其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犯後並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減刑,而被告減刑後之刑期既已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故本院即依被告之經濟情況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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