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4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527、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復興路口之85℃咖啡店前,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乙○○,藉口網路交易
轉帳設定錯誤,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516元至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使前揭相同手法使戊○○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3,510元(聲請書誤載為23,527元)至上開丙○○京城銀行帳戶。
㈢於翌日(97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
○,佯稱係丁○○網路聊天認識之「小緣」的友人,若要見面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驗證身分,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876元至丙○○上開日盛銀行帳戶。㈣於同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甲○○,佯稱甲○○因於網路書
店購物誤勾選分期付款欄,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至丙○○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嗣乙○○、戊○○、丁○○、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等人於警局、偵查中之指述,被告上開京城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執據數紙。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乙○○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本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均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兩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暨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求職心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