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38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