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2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