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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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吳佩玲
被   告  黃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6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818元,及自民國
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8日邀同訴外人 林素蘭 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8日起至92
年9月8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19.998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1年5月8日止尚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
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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